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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1664号

周剑利与何良胜、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剑利,何良胜,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1664号原告周剑利,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何良胜,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被告高强,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原告周剑利诉被告何良胜、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利、被告何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利因被告何良胜未返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良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高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为24%)从2015年1月26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3月26日,被告何良胜向原告周剑利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高强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被告何良胜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良胜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为24%)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何良胜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剑利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强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良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其和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何雅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