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5民初1877号原告户县兴盛砖厂。诉讼代表人吴鹏举,任执行事务负责人。被告邓钊,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民,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户县甘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允涛,系该镇章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户县兴盛砖厂与被告邓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户县甘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户县兴盛砖厂于2016年8月5日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户县兴盛砖厂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妮娜
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
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