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452号原告曹某某,男,201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吕芳,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龙,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福明,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23129-3。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杜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9时40分许,杜某某驾驶鲁C***19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河村事故地点时与杨传花看护的在公路上步行的曹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传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745.63元(扣除垫付的27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杜某某应依法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40分许,杜某某驾驶鲁C***19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河村事故地点时与杨传花看护的在公路上步行的曹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传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脑干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残;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六个月;3、营养补给六个月;4、不认定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被告杜某某系鲁C***1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杜某某有驾驶资格。鲁C***1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7月28日0时始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501.63元(单据8份,诊断证明、用药明细1份)、护理费23633元(由其父母护理,其父系山东恒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母亲系青州市永恩鞋厂职工,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单据一宗)、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71元(提供单据1张)。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55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71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236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4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杜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7000元,被告杜某某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传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杜某某与杨传花的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5712.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60.92元计算为宜,应为14133.44元(60.92元/天×23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以6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宜,应为3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4046.07元。因被告杜某某驾驶鲁C***1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593.4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452.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杜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7962.1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7962.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7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杜某某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等共计69555.54元;
二、原告曹某某返还被告杜某某27000元;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勤
审 判 员 张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辰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