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练,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储奇门行街。1992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8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练从乐山市市中区乘车窜至五通桥区竹根镇,下车后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先后进入文化街高某住房、跃进街陈某某住房、宋某某住房实施盗窃。在高某家中盗得1500.00元人民币,在宋某某家中盗得戒指两枚。王练将现金1500.00元用于花销,将两枚戒指中一枚丢弃,另一枚金戒指遗失。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1175.00元。2016年3月21日,五通桥区分局民警在成都东开往重庆北的动车车厢内将王练抓获,从其行李中查获现金人民币8373.27元、其他物品若干,均已扣押。同年6月15日,王练经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王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人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练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现金1175.00元(被盗金戒指的鉴定价格)。(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冉
人民陪审员 李候康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梦娇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