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6565号之一
原告:宁波江北朝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800376-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南路下沈村堰头邵。
法定代表人:孙百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张丰织带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显伟,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江北朝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张丰织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江北朝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江北朝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江北朝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89元,减半收取4494.50元,财产保全费3114元,均由原告宁波江北朝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韩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徐巧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