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72号原告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87号隆鑫广场B区2号商住楼一单元1802室。法定代表人胡永春。原告胡永春,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力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泽仕,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胡永春诉被告余泽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力斌,被告余泽仕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天腾公司与被告余泽仕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天腾公司委托被告余泽仕对外融资贷款5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在贷款发放前由被告先行借出5000万元给原告天腾公司。本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没有为原告开展对外融资贷款工作,仅向原告出借款项2600万元。对于被告的2600万元,原告分期多次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就上述2600万元债权向鲍建华(系余泽仕的朋友)、符佩芳(系余泽仕公司的财务人员)各书写了600万、38万借据两张(两人合计借据四张,金额1276万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归还款项高达3851.2万元,此时,被告以2600万元借款应按月息五分并计算复利,于2013年8月15日逼迫原告签订《借款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确认截止2013年8月15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3360万元。该结算单签订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还款593万元。原告共向被告还款4444.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还款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但原告的实际还款本息数额已远超出法律所保护被告的借款本息高达170余万元。原告不但对被告不再负有任何债务,反而还应向原告返还超付款项。为进一步掩盖高利贷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2日逼迫原告与鲍建华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将实际不存在的被告对原告的1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鲍建华。综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向原告发放高利贷,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的借款本息,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仅主张其中部分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5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3日,原告天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泽仕同意向原告提供5000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还款凭证复印件25份,证明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444.2万元,已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本息金额,余泽仕应返还超付部分利息;3、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指定下向符佩芳、鲍建华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两张,证明原告被逼先后向符佩芳、鲍建华出具借据的事实;4、2014年5月30日,被告余泽仕(债权出让人)与案外人鲍建华(债权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2014年7月2日,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被告余泽仕与案外人鲍建华签订的《处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余泽仕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①被告在2011年5月9日、5月10日、5月23日共出借给原告3000万元本金,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600万元。②截止2014年6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偿还款项(利息)共计3773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444.2万元。原告提供的交易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21日的汇款凭证共计款项141.2万元。收款虽然是被告余泽仕本人,但该两笔交易是发生在案涉3000万元借款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提供的交易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2日的汇款凭证款项共计530万元,收款人系案外人王建平、曾德纯、龚鹏宇,不是支付给被告余泽仕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汇款凭证,被告予以确认,所有原告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共支付给被告款项为3773万元(4444.2万元-141.2万元-530万元)。③原告称被告逼迫其签订有关协议,纯属无稽之谈,被告已是年近70岁的老人,怎么可能逼迫40岁左右的原告。④原告向案外人鲍建华、符佩芳书写借据,及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鲍建华自愿签订《处置协议》,原告自愿承担了被告对鲍建华负有的1100万元债务的事实与本案的诉请无关。
二、案涉借款利息约定问题。被告提供的两张借据上虽然没有约定利率,但是从其他相关证据和合同实际履行中可得知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5%。①3000万元的借款巨数额特别巨大,借款合同期已经超过5年,不约定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②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实际还款本息数额已远超法律所保护的借款本息高达170万元,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是作了约定的,原告予以自认,只是认为超出了法律规定。③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2014年7月2日两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鲍建华签订的《处置协议》及被告余泽仕与鲍建华签订的《转让协议》。《处置协议》第一条规定“现甲、乙、丙方(两原告)共同依法确认丙方(鲍建华)与丁方(被告余泽仕)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关于1100万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余泽仕)与天腾公司及胡永春先生(两原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及胡永春发生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的相关权利一并转让……”。从两份协议的约定可以得知原、被告双方在案涉的借款中约定了5%的月利率,且原告是清楚并予以确认。
三、法律适用及本息计算问题。①按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计算,本案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签订《借款结算单》之前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应视为阶段性双方自愿履行完毕,属于任意给付的意思自治行为。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按银行四倍利率开始计息,原告尚欠本息为:4747万元(3360万元+1980万元)。②按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共36个月零26天,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为3321万元(3000万元×3%×36.9个月),原告已支付利息为3773万元,超出3%的应返还利息为452万元(3773万元-3321万元)。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尚欠本金为2548万元(3000万元-452万元)。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共24个月,原告尚欠被告的本息为3771.04万元[2548万元+(2548万元×2%×24个月)]。如超出3%部分利息不抵扣本金计算,则原告尚欠被告的本息为3988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2%×24个月)-45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实际还欠被告的借款,不存在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款项之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谓多支付的款项50万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反驳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5月11日,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向被告余泽仕出具的借据、2011年5月28日原告胡永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汇款凭证11张,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共出借款项3000万元;2、2013年8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8月15日两原告尚欠被告借款3360万元,同时证明之前的借款已经进行结算;3、2014年5月30日,被告余泽仕(债权出让人)与案外人鲍建华(债权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2014年7月2日,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被告余泽仕与案外人鲍建华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甲方)与被告余泽仕(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0年7月在江西省××县依法取得一宗约80亩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聚贤空间”(以下称开发项目)。现因甲方资金短缺,特聘乙方为开发项目的财务总监,负责开发项目的资金管理、融资以及商品房销售等。为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甲方聘请乙方为开发项目的财务总监,并要求乙方为开发项目对外融资贷款(融资贷款的出借方可以是银行、投资公司、也可以是其他第三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壹年。为了尽早对项目进行开发,乙方先行借出5000万元以内的人民币(根据项目需要而定)给甲方进行项目开发,甲方愿意用80亩土地使用权给乙方做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甲方同意乙方用该证以甲方的名义或其他名义做贷款之用。贷款到位即归还乙方的预借款。
二、在上条所述贷款下达到位之前,先由乙方借给甲方项目急需资金不超过5000万元,该借款由乙方按项目需求分期付至甲方项目账户,以甲方借条为准。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
三、关于上述第一、二条所述,乙方现是甲方开发项目的财务总监,又需为开发项目对外融资贷款及为甲方垫付一年的贷借款利息,并在贷款到位前先行向甲方提供约5000万元以内的借款,对此,甲方同意一年支付给乙方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000万元(包括工资、垫付利息、融资贷款费用及奖励等)。如果银行贷款到位后,甲方须立即归还乙方垫付的资金。银行的利息由乙方在聘用期一年期间由乙方支付。甲方支付给乙方费用3000万元不变(费用甲方分四期向乙方付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三个月为一季度,第一季度的最后一日前支付500万元,第二季度的最后一日前支付500万元,第三季度的最后一日前支付1000万元,第四季度的最后一日前支付1000万元。)……十、为确保本协议的全面履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及担保人不能再向其他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相同或相近类似的协议或合同。……十二、违约责任①甲方如逾期向乙方偿还借款及支付费用,应自借款之日起及费用逾期日除应付费用外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此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2011年5月11日,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共同出具借据向被告余泽仕借款2000万元,借据载明:胡永春和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向余泽仕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整)。被告余泽仕实际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天腾公司汇付了借款1300万元,5月10日汇付了270万元。2011年5月28日,原告胡永春出具借条向被告余泽仕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实际支付为2011年5月2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泽仕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整)。2011年5月23日,被告余泽仕向原告天腾公司汇付了1430万元。被告余泽仕共向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出借款项3000万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胡永春向被告余泽仕汇付了71.2万元,2月21日汇付了70万元,6月20日原告天腾公司向案外人王健平汇付了5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胡永春向案外人曾德纯汇付了300万元,5月15日向案外人黄敏汇付了200万元,5月17日向案外人黄敏汇付了300万元,5月22日向案外人黄敏汇付了100万元,5月22日向案外人龚鹏宇汇付了180万元,8月16日向被告余泽仕汇付了270万元,8月21日向被告余泽仕汇付了210万元,9月2日向被告余泽仕汇付了100万元。2013年3月12日,由案外人弋阳县恒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余泽仕(该款由案外人符佩芳代为收取)汇付了500万元;同日,由案外人林上鑫代原告向被告余泽仕(该款由案外人符佩芳代为收取)汇付了100万元。2013年3月12日、13日,由案外人黄晓峰代原告向被告余泽仕(该款由案外人符佩芳代为收取)汇付了200万元;4月2日,由案外人童金清代原告向被告余泽仕汇付了1200万元;12月3日,原告天腾公司向被告余泽仕汇付了50万元;12月23日,原告胡永春向被告余泽仕汇付了2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胡永春向被告余泽仕汇付了30万元;2月20日,原告天腾公司向被告余泽仕汇付了48万元;2月25日,原告天腾公司向被告余泽仕汇付了40万元;6月5日,原告胡永春向被告余泽仕汇付了30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胡永春以借款人、原告天腾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向鲍建华、符佩芳各出具了两张借据,借据载明各借款638万元,约定借期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月利率3%。2013年8月15日,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两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余泽仕(乙方)对2011年5月起双方借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8月15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人民币3360万元,并约定甲方承诺并保证将“聚贤空间”项目部分股份对外转让(含股权转让等)或融资贷款所得款项及时用于清偿所欠乙方借款,绝不拖欠。在所欠乙方借款未清偿前,甲方同意按双方原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不计息),并约定当“聚贤空间”项目商品房预售时,甲方同意乙方派员代收售房款并用于抵偿所欠乙方债务等,直至所欠乙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两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借款结算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5月30日,被告余泽仕(甲方、债权出让人)与案外人鲍建华(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一、截止2014年3月15日,债务人天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永春先生拖欠甲方借款本息共计4662万元人民币尚未清偿。
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中的11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与天腾公司及胡永春先生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及胡永春发生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的相关权利一并转让;天腾公司及胡永春先生尚欠甲方的债务随之做相应的削减。
三、该协议约定转让的1100万元债权由天腾公司及胡永春先生向乙方清偿,乙方无需经过甲方同意有权向天腾公司及胡永春先生追讨,甲方须以配合……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甲方向乙方出具的相关借款凭证归于作废,乙方不再向甲方追讨借款本息……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余泽仕与案外人鲍建华均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和捺印确认。2014年7月2日,原告天腾公司(甲方)、胡永春(乙方)、案外人鲍建华(丙方)、被告余泽仕(丁方)签订了一份《处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为顺利解决本协议各方的债权债务事宜、甲、乙、丙、丁四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以兹共同信守:
一、鉴于丙方与丁方之间存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现甲、乙两方共同依法确认丙方与丁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关于1100万元的《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甲、乙两方在法定时效内收到了丙方与丁方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二、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直接向丙方偿还《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1100万元的债务、乙方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三、经协商一致同意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自愿放弃对丁方主张原债权的权利,依法直接向本协议甲、乙两方主张《转让协议》中的全额债权。丁方同意在其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中做相应削减,削减款数字为1100万元整……八、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立即生效;
九、丙方与丁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原告及被告余泽仕、案外人鲍建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双方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借款的金额及利率问题。
原告天腾公司与被告余泽仕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双方未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出具借条向被告余泽仕共借款300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原告实际支付了3000万元的款项,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原告称出借款项为26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0万元。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但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得知该借款系有息借款。主要依据有:①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称借款利息过高,而被告也认可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由此可知,双方对借款计付利息的事实均一致认可。②原告天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原告天腾公司)如逾期向乙方(被告余泽仕)偿还借款及支付费用,应自借款之日起及费用逾期内除应付费用外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该协议虽未得到实际履行,但是可以反映双方对借款是属于有偿借款。③被告余泽仕与案外人鲍建华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余泽仕将对原告天腾公司的债权1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鲍建华,该协议书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2014年7月2日,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与被告余泽仕及案外人鲍建华共同签订的《处置协议》,对被告余泽仕与案外人鲍建华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出借的3000万元借款实际是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的。而两原告称《处置协议》是被告逼迫其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向被告余泽仕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称截止2014年6月5日共向被告支付了4444.2万元,但被告余泽仕认为其中2011年1月31日汇付的71.2万元和2月21日汇付的70万元不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因为本案借款在那时还未发生,而原告对被告该反驳意见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该款项(140.2万元)不宜认定为两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对原告天腾公司主张2011年6月20日向案外人王健平支付的50万元,对2012年5月10日胡永春向曾德纯汇付的300万元和5月22日向龚鹏宇汇付的180万元款项(共530万元),系两原告对被告归还款项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530万元是向案外人支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款的案外人是被告余泽仕指定的代收人,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如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法另行向相关的案外人主张权利。对两原告主张的其他还款共计3773万元(4444.2万元-141.2万元-530万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向被告余泽仕的还款金额为3773万元。
三、原告天腾公司、胡永春向被告余泽仕支付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余泽仕自2011年5月9日先后共向原告天腾公司出借款项3000万元,借款利息应按3000万元进行计算。2013年8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两原告认可还欠被告借款3360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将1100万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鲍建华。2014年7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余泽仕及案外人鲍建华共同签订了《处置协议》,对被告余泽仕与案外人鲍建华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而《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6月5日,两原告还欠被告借款本息共计4662万元。两原告认为上述结算行为及签订《处置协议》系被告胁迫其作出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5月12日(共计约60个月),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3773万元,未超出对被告所负债务的总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西天腾投资有限公司、胡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立剑
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卫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