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832号
原告:吴文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勇,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
原告吴文军与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吴文军与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吴文军借款200万元给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马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2月18日吴文军通过网上银行向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5年5月7日,马勇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月利率2%计息还款。但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马勇均未对吴文军诉讼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马勇对吴文军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吴文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文军要求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马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担保合同和马勇的承诺书及吴文军的网上银行汇款记录、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军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马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