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491号
原告:黄秀珍,女,汉族,1943年4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奋进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530898632。
负责人:陈文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李江南,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黄秀珍与李江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被告李江南、被告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江南驾驶渝C3XX**号车从双江往省道205线方向行驶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被告李江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C3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李江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3XX**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本公司负担。原告黄秀珍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总费用明细、出院诊断证明书、轮椅车发票、购买拐杖收据、车票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渝C3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李江南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5时40分许,李江南驾驶渝C3XX**号车从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往省道205线方向行驶时,将行人黄秀珍撞伤。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江南负全部责任,黄秀珍无责任。黄秀珍伤后,当日入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治疗三月,患肢半年内不负重,并加强营养;2.每月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如有异常,回院复诊;4.门诊随访。备注: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患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期间所需费用估计约1万元。黄秀珍住院医疗费用为46844.1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为739.20元、住院期间门诊费用为587.91元、出院后门诊费用为1051.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黄秀珍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黄秀珍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黄秀珍用去鉴定费用700元。渝C3XX**号车系李江南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秀珍受伤后,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李江南为其垫付了38671.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准确合法,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黄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江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C3XX**号车在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秀珍因此事故受到的合法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李江南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黄秀珍的其余经济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按商业险保险合同,此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黄秀珍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江南赔偿。黄秀珍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222.7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46844.1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39.20元、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587.91元、出院后门诊费用105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护理费12300元[100元/天×(33天+90天)]。黄秀珍住院33天,医嘱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护理人员工资按本地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黄秀珍的受伤治疗需加强营养的具体情况及出院医嘱酌定。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19067.30元(27239元/年×7年×10%)。黄秀珍系城镇居民,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9元/年)计算;其定残之日年满73周岁,应计算7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系数为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本地交通状况、黄秀珍受伤治疗、鉴定等往返实际所需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黄秀珍残疾程度、其在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酌定。以上损失共计98740.0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62872,73元,已超过此限额(1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167.30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负责赔偿。以上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黄秀珍45167.3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53572.73元,如上所述,应由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鉴定费700元、医疗费中20%医保外用药9844.55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扣除后应由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赔偿43028.18元;由李江南赔偿其余10544.55元。以上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应赔偿款项合计88195.48元,抵扣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尚应赔偿黄秀珍78195.48元。李江南应赔偿款项抵扣其已垫付的38671.70元后,实际超额垫付28127.15元,即李江南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黄秀珍对李江南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李江南超额垫支款项,可与黄秀珍协商退还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秀珍78195.48元;
二、驳回原告黄秀珍对被告李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李江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休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龙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