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44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9时20分,被告人包某某驾驶有轨电车,沿本市朝阳区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湖西路路口北70米处,将摔倒在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碾压致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胸部受有轨电车车轮碾轧作用致胸部挤压伤、胸部不完全离断、右侧上肢完全离断,胸部脏器严重毁损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9时20分,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编号为910号54路有轨电车,沿本市朝阳区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湖西路路口北70米处,将摔倒在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碾压致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胸部受有轨电车车轮碾轧作用致胸部挤压伤、胸部不完全离断、右侧上肢完全离断,胸部脏器严重毁损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包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
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