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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966号

(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专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96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专元,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剑阁县。2007年8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6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8日被释放。2016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专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何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何专元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岩屿路开心宾馆305房间内,趁其同居女友王某(2000年10月31日出生)熟睡之际,窃得王某放置于床头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另从王某的移动电话以发红包形式将王某的微信账户内的2000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0日,被告人何专元在椒江区岩屿路网尚网咖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专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记录、微信红包交易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专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人民币7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专元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专元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专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七千元,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六月十日起至

二O一七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