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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财保590号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希华、刘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希华,刘浩军,李国永,张龙,张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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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财保590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银行),地址禹城市城区汉槐街181。法定代表人赵德九,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希华,女,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刘浩军,男,住禹城市,系刘希华丈夫。被申请人李国永,男,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张龙,男,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张闽,男,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希华、刘浩军、李国永、张龙、张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诉前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禹城农商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刘希华、刘浩军、李国永、张龙、张闽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保全财产总价值为140000元。冻结的银行存款,冻结期内未经许可不得支付;查封的相应价值财产,查封期内由被申请人看管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抵押、不得买卖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郝成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荣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