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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91民初8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与梁锐棠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梁锐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91民初8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99350467。

负责人:韦海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锐棠,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诉被告梁锐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文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锐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卡号:40×××38),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但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共拖欠上述信用卡项下透支款人民币72481.76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应当遵循《申请表》和《合约》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共计人民币72,481.76元(其中本金58651.74元,利息3326.19元,滞纳金10503.83元),其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信用卡透支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还款时间希望延长至10月1日。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所附《合约》订明: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限最长59天。持卡人应按照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合约》附《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中列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38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自2016年2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未还款产生滞纳金,至本案起诉前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7月4日10000元,但未还清所有欠款。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8651.74元、利息3326.19元、滞纳金10503.83元,合计72481.76元。被告对于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本案中,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产生透支欠款而未能按合约规定的时间及时清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锐棠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一次性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58651.74元和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滞纳金金额分别为3326.19元、10503.83元,自2016年7月19日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元,由被告梁锐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文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一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