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4502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李元丙、周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李元丙,周娟,董直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450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金建康,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中骐、吴成龙,该分行员工。

被告:李元丙。

被告:周娟。

被告:董直忍。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李元丙、周娟、董直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陆中骐、吴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丙、周娟、董直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娟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7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娟为原告与被告李元丙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董直忍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互保字000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直忍为原告与被告李元丙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元丙签订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46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元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6.5338‰,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案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李元丙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元丙未能按时足额偿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周娟、董直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原告所诉请。诉讼请求:1.被告李元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086.93元、复利590.29元(暂算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5个贷字00046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娟对被告李元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董直忍对被告李元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李元丙、周娟、董直忍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903002015个贷字00046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元丙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李元丙10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71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互保字0009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娟、董直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5.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元丙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周娟、董直忍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7.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元丙江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31677.22元。上述证据,三被告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有原件核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元丙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娟、董直忍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元丙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娟、董直忍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李元丙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000元,故应对被告李元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元丙、周娟、董直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元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086.93元、复利590.29元(暂算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利息、复利按编号903002015个贷字00046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娟、董直忍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元丙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元丙负担,被告周娟、董直忍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叶东晓

人民陪审员  俞文刚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伴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