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250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工人,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个体业者,住址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新,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男,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君,系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第三人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被告王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损失165000元,运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是吊车车主及司机,原告(反诉被告)在某沙场的采沙船需要从河里转移到岸上,经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出吊车将沙船吊到岸上,原告支付费用8000元。2015年8月22日,在被告(反诉原告)吊船的时候,应当每艘船有八个吊点,但是被告吊船只吊两个吊点,因受力不均匀,吊点承受力过大,导致吊点处开焊,船砸在地上,船身变形,船体破裂,已经不能使用,即使修复也不能正常使用。船体损坏后,原被告协商赔偿及费用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拒绝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采沙船在出事前正常使用无障碍,事故发生后该沙船一直闲置至今,现在摔坏的沙船没有修复价值。现在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65000元及运费20000元。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变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000元,运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维修费28645元,诉讼费由(反诉原告)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毛国华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2、柴忠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船舶损坏;证据3、现场照片八张,拟证明船舶损坏情况;证据4、购船收据一张,拟证明船舶价值;证据5、现场光盘一张,拟证明事发现场经过;证据6、维修单位的资质,拟证明修理单位有资质;证据7、修理费收据三张及明细一份,拟证明修理船舶的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光盘以及原被告的自认,事故当天被告(反诉原告)只有两名司机在场,所有其它人员均是原告(反诉被告)方人员,被告(反诉原告)的整个吊船过程都是在原告(反诉被告)方的指挥下进行的,被告受原告(反诉被告)方指挥管理及支配。其次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修理费用不合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王宏彬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船舶挂绳经过;证据2、王某、王宏彬车及驾驶营运手续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资质;证据3、判决书两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证据4、两份修船费用预算价格表,拟证明修理船舶的费用;第三人徐某某述称,是我介绍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吊船的,我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方的意见,我是联系人,8000元是我从中给他们谈的,原被告是承揽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某及徐某某赔偿反诉人王某辽AH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维修费2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22日王某驾驶辽AH61**号70T重型专项作业车,司机王宏斌驾驶辽GD28**号25T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某沙场为徐某某吊船。王某、徐某某约定吊六条大船,五条小船,费用共计8000元,吊完付款。在吊到第五条大船时,两台吊车吊船的尾部,2个吊装点起吊时,吊点忽然断裂,船尾砸在了辽AH6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左后支腿上,造成车辆损坏。船尾对应出现了一个篮球大的窟窿。王某某的船既无生产日期,也无使用年限及合格证,是三无违法工具。并且在吊装过程中参与挂绳的船工都是王某某和徐某某雇的,没有资格证。船工没有检查吊点上锈老化,造成此次事故。事情发生后辽AH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被送到黑山县文凯机械修理厂修理,花费28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某及徐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2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修理费发票一份。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对被告(反诉原告)进行过任何指示,我们要求的只是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劳动成果,即将采沙船吊到岸上,我们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徐某某述称:我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是承揽关系。反诉人吊车的损失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证据7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被告反诉中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到某沙场对受损船舶进行了实地勘察。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某沙场的采沙船需要从河里转移到岸上,经第三人徐某某介绍,由被告(反诉原告)出吊车将船吊到岸上,费用8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是吊车车主及司机,2015年8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用两台吊车,每台吊车一个吊点给原告(反诉被告)吊船。船体吊离水面,离地面一定高度时坠落,船体砸在地上,导致船体多处开裂变形损坏。船尾砸在了辽AH6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左后支腿上,造成被告(反诉原告)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维修船舶花费维修费28645元,被告(反诉原告)维修专项作业车辆花费29000元。
本院认为,吊装作业属于专业性极强,需要专业知识及技能的工作。按照吊装业务的交易习惯,应该是承揽人王某以自己的吊车及专业技能独立吊装王某某船舶的工作,向定做人王某某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该吊装业务的法律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承揽人王某对能否顺利吊装船舶应当有正确的评估,正是承揽人没有对船舶能否顺利吊装没有正确评估导致船舶损坏及吊车左后支腿的损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造成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船舶的损害,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系被告(反诉原告)在承揽过程中自己造成的,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船舶维修款2864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反诉费2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483.88元,被告担承78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臣
代理
审判员 张永洲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