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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涞执冻字第194号之八

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喜春、马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龙喜春,马纪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涞执冻字第194号之八申请执行人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敬庄,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龙喜春,男。被执行人马纪敏,女。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2011)涞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告龙喜春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五万元本金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龙喜春在中国农业银行涞源县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龙喜春在中国农业银行涞源县支行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账户。

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文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