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1636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懿,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30-1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军。被告重庆福格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龙文钢材市场A2-326。法定代表人田笑雨。被告重庆百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A区2栋103号。法定代表人陈述芳。被告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平。被告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A区1层商业房1-5。法定代表人XX安。被告曹祥福,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田笑雨,女,生于1974年1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陈述芳,女,生于1947年11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金志成,男,生于1964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杨元洪,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谢平,男,生于1967年9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黄小虎,男,生于1989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张洪军,男,生于1968年4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商新燕,女,生于1969年7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福格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百凯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曹祥福、田笑雨、陈述芳、金志成、杨元洪、谢平、黄小虎、张洪军、商新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福格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百凯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曹祥福、田笑雨、陈述芳、金志成、杨元洪、谢平、黄小虎、张洪军、商新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贷款61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按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588%(258.8BPs)。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福格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百凯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曹祥福、田笑雨、陈述芳、金志成、杨元洪、谢平、黄小虎、张洪军、商新燕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051834.62元及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罚息489311.09元、复利35554.63元;2、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本金3051834.62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欠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利,利随本清;3、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5000元;4、被告重庆福格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百凯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曹祥福、田笑雨、陈述芳、金志成、杨元洪、谢平、黄小虎、张洪军、商新燕对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福格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百凯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曹祥福、田笑雨、陈述芳、金志成、杨元洪、谢平、黄小虎、张洪军、商新燕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1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588%(258.8BPs),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重庆福格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百凯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曹祥福、田笑雨、陈述芳、金志成、杨元洪、谢平、黄小虎、张洪军、商新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合同为债务人(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每一保证人均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21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6100000元。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偿还款项,截至2016年7月20日,本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51834.62元、罚息489311.09元、复利35554.63元。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人合同、借记通知、发票、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收回本金3051834.62元、罚息489311.09元、复利35554.63元,并分别对本金、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的本金及利息收取罚息和复利,已能够满足对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告要求在此基础上收取违约金系对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重庆福格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百凯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曹祥福、田笑雨、陈述芳、金志成、杨元洪、谢平、黄小虎、张洪军、商新燕自愿对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已在保证期内向前述被告主张责任,故被告重庆福格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百凯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曹祥福、田笑雨、陈述芳、金志成、杨元洪、谢平、黄小虎、张洪军、商新燕应当对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051834.62元、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罚息489311.09元、复利35554.63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51834.62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罚息489311.09元、复利35554.63元之和为基数计收复息,均按年利率12.60%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福格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百凯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曹祥福、田笑雨、陈述芳、金志成、杨元洪、谢平、黄小虎、张洪军、商新燕对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90元,减半收取1894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1219元,由被告重庆盈盛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福格物资有限公司、重庆百凯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曹祥福、田笑雨、陈述芳、金志成、杨元洪、谢平、黄小虎、张洪军、商新燕负担17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骁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