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91号原告宿迁市海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法定代表人��光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敏,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所地泗洪县。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金锁镇医院,住所地泗洪县。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海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诉被告泗洪县金锁镇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敏、王乐,被告金锁镇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诚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业务需要而形成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一直以当月赊销方式合作检验室耗材及试剂,定期结货款,但每次所���货款被告都不能付清。为此,原告业务人员将被告赊销的货物明细清单及发票送至被告,原告本着诚信合作的信誉,对被告所采购试剂仍然一如既往的送达。后因被告金锁镇医院股东发生变更,对所欠64082.19元货款拒绝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082.19,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锁镇医院辩称:被告金锁镇医院与原告海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的货物与被告无关。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之后从未向原告主张过2014年2月17日之前的货款,即使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主张也已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医疗器械及试剂的业务往来。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7月14日、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供应医疗器械及试剂货物,货款共计77199.48元,分别有被告单位员工王业成、李正伟、赵燕等人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收货。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47199.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宿迁市海诚公司产品销售清单5份(21页)、证人陈某证言,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清单明确载明相应货物的名称、数量及单价,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单位员工签收,被告即应按照清单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货款为64082.19元,但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日的销售清单经手人签字仅有一“王”字,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签字人的真实��份,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就该份销售清单主张货款16882.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四份销售清单,均有明确的经手人签字确认,该四份销售清单货款总计77199.4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30000元,余款47199.48元被告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就该四份销售清单主张货款4719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四份送货清单有王业成、李正伟、赵燕等人签字确认,三人签字时均为被告金锁镇医院员工,其身份经原告金锁镇医院院长王晓波及原金锁镇医院会计王业成确认,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能够认定金锁镇医院已收到以上清单所列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长期保持合作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证人陈某证实其作为原告单位业务员曾在2014年3月份以后仍向被告单位要求过支付货款,以上事实均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金锁镇医院给付原告宿迁市海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4719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取1344元,由被告泗洪县金锁镇医院负担1024元,原告宿迁市海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 判 长 王宝波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