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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494号

原告刘正宝诉被告赵长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正宝,赵长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494号原告刘正宝,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赵长城,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龙江县运输管理站站长,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刘正宝诉被告赵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城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长城以办水厂为由在原告刘正宝处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1.5分。逾期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金额1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7月20日,约定月利1.5分,借款人赵长城。用以证明被告赵长城欠原告刘正宝钱的事实。被告赵长城未出庭,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长城向原告刘正宝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1.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长城向原告刘正宝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长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正宝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借据约定月利1.5%给付原告刘正宝欠款利息,以前项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长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高 云

代理

审判员  邹学慧

人民陪审员  王德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