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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行初58号

陈继恩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公安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恩,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9行初58号原告陈继恩,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徐县。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51号。法定代表人仇跃勇,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杜晓峰,男,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静,男,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二分所所长。

原告陈继恩不服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继恩,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峰、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8日,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号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车辆所有人由原告陈继恩变更为米善煜,车牌号变更为×××。

原告陈继恩诉称,原告与米善煜因有纠纷,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车辆由陈鹏驾驶期间,米善煜将原告所有的原车牌号为×××号车(发动机号Xxxxxx)私自扣留,并由其本人保管,当时原告车上保存有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陈鹏的驾驶证(均为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与车有关的所有手续。就此事双方曾多次协商,但未得到妥善解决。之后原告才得知2015年10月25日左右米善煜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更未进行任何交易的情况下私自到被告处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为×××。依据《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原告与米善煜未达成协议、未进行交易,所有权未转移,而被告在未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供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撤销×××(发动机号Xxxxxx)的登记手续;恢复该车的原始登记,恢复为×××号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2、车辆转移信息,证明车辆转移的情况。

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我支队办理转移登记程序合法:2015年10月28日,现机动车所有人”米善煜”至太原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该车的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民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要求,在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了车辆识别代码后,登记审核岗审查了现机动车所有人米善煜身份证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后,并在依法留存相应凭证后,为其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车牌号×××号变更为×××。该业务的受理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之规定,完全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规情况,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是合法的。我支队对×××车的转移登记是严格依法行政,是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业务的受理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机动车转移申请表,证明该车转移登记是现车辆所有人办理并填写了车辆转移申请表;2、二手车交易发票,证明转移登记时现车主提供了合法的二手车交易发票手续;3、现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车辆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供了现车主身份证明;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车辆在转移登记时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机动车进行了勘验并符合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继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二手车交易发票是2015年10月29日,而车辆在2015年10月28日就办理了转移手续;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只能证明原始车主、购车人是原告,该发票并不能证明现有车主是原告;对证据二,只能证明该车辆进行了转移,只是一个流程,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举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为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能够反映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有关联,本院亦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米善煜向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办理×××号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了现机动车所有人米善煜的身份证、二手车交易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并对车辆进行查验后,为×××号车辆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由原告陈继恩变更为米善煜。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依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过程中,依法核查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转移登记所必须的全部资料,查验了机动车,在确认资料齐全、合法后,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关于其与米善煜未达成协议、未进行交易、所有权未转移,被告未严格审查米善煜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只是对有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车辆转让是否合法,不属于被告的审查范围,亦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关于本案中车辆转移登记日期早于二手车交易发票日期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手车交易发票开票日期与车辆实际交易日期不符,是由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结账制度造成的,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发票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存在审查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成为撤销转移登记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转移登记,恢复原始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认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继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继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