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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1199号

闫有和诉佟德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闫有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03民初1199号起诉人闫有和,男,汉族。起诉人闫有和与被起诉人佟德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收到起诉人闫有和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4年11月25日,其与佟德生因琐事发生口角,佟德生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东洲区法院已对佟德生判处刑罚并附带民事赔偿,但两级法院对其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未予支持。闫有和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佟德生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888.60元。经审查,佟德生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有和提起民事诉讼一案,我院作出(2015)抚东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佟德生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有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查认为,闫有和要求佟德生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支持;对闫有和要求佟德生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身体受伤害遭受经济损失的权利。但民事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再就同类请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受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闫有和就东洲区检察院指控佟德生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审理终结,已经二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闫有和又诉,要求佟德生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闫有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学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