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772号原告罗文锋,男,汉族,成年,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邓积亮,男,汉族,成年,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罗惠财,男,汉族,成年,住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罗文锋诉被告邓积亮、罗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积亮、罗惠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锋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邓积亮经罗惠财担保后,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正。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按月支付,实际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止。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整;2、被告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月2%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增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积亮、罗惠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邓积亮向原告罗文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罗文锋借款伍万元正(5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邓积亮。担保人:罗惠财。2014年11月24日。”当日,原告罗文锋通过担保人被告罗惠财转款伍万元给被告邓积亮作为借款。原告罗文锋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三个月,应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实际被告被告邓积亮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此后原告罗文锋多次找被告邓积亮、罗惠财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文锋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原件、(2015)元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积亮、罗惠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
原告罗文锋提供的借条能证明与被告邓积亮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惠财作为被告邓积亮的借款担保人。被告邓积亮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惠财在借条上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罗文锋要求被告邓积亮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惠财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有约定月利率2%的证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从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借款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积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罗文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邓积亮应支付原告罗文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罗惠财应对被告邓积亮上述所欠原告罗文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邓积亮、罗惠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宁
人民陪审员 胡英杰
人民陪审员 雷 韬(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阙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