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3058号原告贾帅奇,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住汝州市。被告买锋,男,1982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汝州市。
原告贾帅奇诉被告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具状向本院起诉,2016年6月7日本院决定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7月20日,由本院
审判员高向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帅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帅奇诉称,原告经营一轮胎店,2014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取轮胎2条,价值4200元整。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下余3200元后经��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00元。被告买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买峰在原告处购买“玉麒麟”轮胎2条,价值4200元。因被告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轮胎款玉麒麟两条金额4200元肆仟贰佰元正买峰4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偿还1000元,下余3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被告买峰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两条,价值42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3200元轮胎款未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轮胎款3200元应依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买峰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帅奇轮胎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向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付月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