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981号
原告:应进江。
被告:陈红历。
被告:卢晓丽。
原告应进江为与被告陈红历、卢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进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历、卢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应进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在当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分,之后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到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约定的月利2.5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原来的按月利率2.5分计算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红历、卢晓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应进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红历、卢晓丽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3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红历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环城支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8日应进江向陈红历账户汇款30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红历与被告卢晓丽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红历与被告卢晓丽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被告陈红历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应进江与被告陈红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红历向原告应进江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被告卢晓丽与被告陈红历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晓丽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陈红历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晓丽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红历、卢晓丽归还原告应进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红历、卢晓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450元,由被告陈红历、卢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兆亮
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
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任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