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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4080号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扬州腾睿玩具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扬州腾睿玩具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080号

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

委托代理人:陈俊。

委托代理人:彭凌琳。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

委托代理人:余蕾。

被告:扬州腾睿玩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再兴。

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扬州腾睿玩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睿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乐公司诉称:原告安乐公司系“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相关美术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系2015年7月16日国内上映的电影《捉妖记》中的重要角色,该电影主要围绕涉案美术作品形象展开故事情节。电影上映之后获得了广泛关注及好评,“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也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经原告查证发现,在影片《捉妖记》在院线公映期间,腾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天猫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天猫商城”开设名为“维尼城堡腾睿专卖店”的网店,擅自大量销售“捉妖记-胡巴(WUBA)”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在店铺宣传及商品介绍中使用了含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图片。原告认为腾睿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影片《捉妖记》在院线公映期间大量销售“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侵权产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主观恶性极为恶劣,严重侵害了原告就“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获取了巨大的非法收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怠于履行审查义务,且为腾睿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腾睿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天猫商城”上的“维尼城堡腾睿专卖店”店铺内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相关的侵权信息;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

三、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因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安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26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46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是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权人以及腾睿公司使用的形象即为该美术作品形象的事实。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8676号公证书原件(附光盘)一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著作权的行为。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881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所附公证实物一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著作权的行为。5.公证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

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天猫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买家上传,同时,天猫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天猫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天猫公司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故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情况下,天猫公司无从得知,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卖家侵权的情形。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1、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2、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确认涉嫌侵权的信息已经删除,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综上,即使本案卖家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且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3.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的截图及安存保全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卖家已经删除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安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天猫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不能证明合理费用。原告安乐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腾睿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安乐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安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公证费发票符合三性原则,且与证据3、4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8676号公证书同时涉及22家店铺的公证,故所对应的公证费亦应分摊计算。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安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乐公司以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2015年8月11日,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邵辉使用公证处电脑,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2013”,进入天猫网,以用户名“芥末小泡菜”及相应密码进行登陆,搜索“维尼城堡腾睿专卖店”,点击进入店铺,在搜索栏输入“胡巴”点击“搜本店”,点击页面中小羊图片,点击宝贝排行榜下的“捉妖记同款胡巴公”,打开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捉妖记同款胡巴公仔抱枕毛绒玩具小妖怪布娃娃儿童生日礼物女生”,显示价格19-246元,月销量503,累计评价336,颜色分类2个,高度分类8个。在颜色分类、商品展示及商品详情页面均展示了涉案美术作品形象。选择颜色分类1及高度28cm、50cm玩偶各一个,颜色分类2及高度22cm、40cm玩偶各一个,点击购买,进入支付页面利用支付宝及相应密码支付,共计实付款134元,查看交易详情,显示订单编号1203282575549522。邵辉还在其他21家店铺进行了浏览或购买。以上操作过程生成“录像1.exe”和“录像2.exe”。2015年8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8676号公证书,并将刻录有“录像1.exe”和“录像2.exe”的光盘封存于公证书后。另认定,原告因该公证支出公证费68元。2015年8月12日,在公证员监督下,邵辉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申通快递,运单号:968258370933。该快递包裹由公证人员拆封、拍照、查验后封装并交邵辉保存。2015年9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8816号公证书。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快递单号968258370933,另有毛绒玩具四个、赠品两个。其中一个毛绒玩具耳朵上带有吊牌,反面显示“制造商:扬州邗江区琼花缘玩具厂”“地址: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甘泉街道甘西路19号”“经销商:扬州多啦爱梦商贸有限公司”。其余三个玩偶未附吊牌。原告使用淘宝用户名“芥末小泡菜”及密码登陆天猫网,点击已买到的宝贝,选择订单编号为1203282575549522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962858370933。另认定,原告因该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另查明,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天猫店铺“维尼城堡腾睿专卖店”由腾睿公司注册并经营。庭审中,安乐公司确认未就被控侵权信息向天猫公司投诉,且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另认定,安乐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安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权人。本案中,腾睿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维尼城堡腾睿专卖店”销售的涉案毛绒玩具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在整体形象、肢体形态、发型、五官组合上一致,在五官表现形象上存在细微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安乐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并非由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腾睿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腾睿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安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安乐公司的实际损失与腾睿公司的侵权所得均难以计算,安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9-246元,月销量503,累计评价336;2、安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868元、购物款134元并委托律师出庭。安乐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安乐公司并未就腾睿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而腾睿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腾睿玩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800元;

二、驳回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622元,由被告扬州腾睿玩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郎梦佳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  章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