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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1906号

范铁华、祁家东等与祁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范铁华,祁家东,祁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906号

原告:范铁华,女,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祁家东(系范铁华丈夫),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陶俊武,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巍(曾用名祁伟,系范铁华、祁家东之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范铁华、祁家东与被告祁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阳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铁华、祁家东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武、被告祁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范铁华、祁家东、被告祁巍均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调解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铁华、祁家东诉称:原告范铁华和祁家东是夫妻关系,武汉市武昌区铁路小区3栋3单元4层2室房屋是武汉铁路局分配给两原告的福利房,2000年12月,两原告购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2013年6月,被告祁巍带其女友到两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居住,他们既不缴纳生活费,也不做家务。被告还以各种理由挑起争端,找两原告争吵,殴打两原告,并打砸家里的物品。被告意图将两原告从居住的房屋内赶出,并逼迫两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到被告名下。两原告由于年岁已大,××,无力招架,迫不得已多次打110报警求助。警察多次对被告批评教育,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无理取闹,威逼两原告过户房屋。原告祁家东受到刺激多次心脏病发作,住院抢救治疗。2014年4月12日被告将两原告从武昌区铁路小区3栋3单元4层2室房屋房屋内赶出,达到了其独自霸占该处房屋的目的。但被告仍然不满足,继续逼迫两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过户。2014年9月,原告祁家东由于房屋被占一事受到刺激后心脏病再次发作,被送到医院抢救后,才脱离了危险,医疗费都是由两原告的女儿承担,被告从未支付一分钱医疗费。两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后不得不在外租房,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两原告共支付房屋租金和物业费共计56800元,房租还将逐年上涨。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今:1、被告祁巍立即腾退房屋,将武汉市武昌区铁路小区3栋3单元4层2室房屋返还给两原告。2、被告支付两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6800元;此后按每月2667元支付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铁华、祁家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证书、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铁路小区3栋3单元4层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范铁华和祁家东所有。证据二、大东门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一份、照片7张、范铁华门诊病历、祁家东住院病历、报警记录3份。拟证明,1、被告祁巍侵占两原告房屋属实;2、被告多次在铁路小区3栋3单元4层2室房屋内打砸家具,威逼两原告将房屋过户;3、被告为侵占房屋,殴打原告范铁华;4、被告将两原告赶出铁路小区后,祁家东受刺激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5、被告在家中无理取闹,原告不堪其扰只有报警求助。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及物业费收条3份,拟证明,1、两原告的房屋被祁巍侵占后,在外租房居住;2、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两原告支付房租和物业费56800元。证据四、通知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在2014年2月12日和3月17日两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腾退房屋。

被告祁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关于诉争房屋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铁路小区3栋3单元4层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我的父、母祁家东、范铁华所有属实。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关于我和女友占上述诉争房屋并殴打两原告不属实。因为2013年4月我父亲范铁华病危住院,我母亲祁家东求我回家照顾,我们就搬到诉争房屋居住。在家里居住的时候不是我们找父母闹,相反是我父母找我们闹,关于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打110报警是属实的,我没有逼迫两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过户。我父、母祁家东、范铁华是2014年4月11日自已搬走的,但是不是我赶走的。2014年我父亲心脏病发作的事情我不知道也不清楚;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关于我父母在外租房的房租问题,因为我父母是2014年4月11日搬走的,此后我都没有与他们联系,房租的情况我不清楚不认可。被告祁巍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证二、三、四真实性都不予认可。被告祁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范铁华、祁家东系夫妻关系,1971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祁巍。祁巍成年后,独立生活在外居住。2013年4月,范铁华病危住院。祁巍带其女友搬到本案诉争房屋内(范铁华、祁家东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铁路小区3栋3单元4层2室的房屋)和父亲范铁华、母亲祁家东共同居住、生活。在祁巍与范铁华、祁家东居住期间,双方发生家庭矛盾。2014年4月11日,范铁华、祁家东从上述共同居住房屋内搬出后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因本案诉争房屋仍由祁巍占有、使用问题。2016年4月,原告范铁华、祁家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祁家东、范铁华以双方夫妻工龄折扣综合计算的成本价,购得本案诉争房屋(武汉铁路分局出售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小区3栋3单元4层2室的房改房)一套。2011年9月16日,范铁华、祁家东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领取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小区3栋3单元4层2室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人:范铁华、祁家东,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9月16日,原告范铁华、祁家东依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小区3栋3单元4层2室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范铁华、祁家东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祁巍没有提供其依法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权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祁巍,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理应将本案诉争房屋返还给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范铁华、祁家东。对被告祁巍不同意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范铁华、祁家东要求被告祁巍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祁巍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自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2013年4月)起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时间)前,没有向本案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人祁巍主张此项权利,且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房屋使用费的约定,故对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祁巍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至被告祁巍返还房屋之日为止,按每月2667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祁巍,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理应及时返还该房屋给两原告。故被告祁巍应支付给两原告从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时间)起至被告祁巍返还房屋之日为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据两原告在外租房,每月应支付2667元租金及参照本案诉争房屋对外租赁房屋的市场价格,故对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小区3栋3单元4层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范铁华、祁家东。

二、被告祁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范铁华、祁家东房屋占有使用费(时间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被告祁巍返还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小区3栋3单元4层2室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667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范铁华、祁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祁巍承担(此款原告范铁华、祁家东已垫付,由被告祁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范铁华、祁家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阳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