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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642号

海宁锡铭经编有限公司与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锡铭经编有限公司,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642号

原告:海宁锡铭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斜桥工业园区新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67979779K。

法定代表人:袁锡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号(东方国际轻纺城内C2-1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60054813E。

法定代表人:诸宏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嵩阳、卞进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锡铭经编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谈嵩阳、卞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锡铭经编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仿超柔胚布100000千克,计价款1075000元,该合同订立后,被告实际收取胚布106614.5千克,支付货款834901.72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第2份购销合同,继续向原告购买胚布100000千克,计价款1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制作胚布110000千克,但被告仅提取6620千克(计款项77454元),剩余胚布93380千克,被告一直未能提取或通知原告发货,且相应货款也未及时支付。故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书面发函至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高仿超柔胚布93380千克;

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2938.47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仿超柔胚布90980.3千克;

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437437.98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73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5日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分别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胚布100000千克计1075000元、100000千克计1170000元。2、对账单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两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24日原告已交货胚布108250.5千克及成品布4984米,总计货款1207870.22元,被告总计付款834901.72元的事实。3、发货清单69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108250.5千克及成品布4984米的事实。上述发货单中其中67份由被告委托的浙江雅昌染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建英、武仲德、舒振何、张伟等人至原告处提货并签收的。2015年5月23日发货单系原告送至海宁中龙印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左建松签收,计重量1059.1千克,单价11.7元/千克,总计价值12391.47元。2015年8月23日发货单系原告直接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公司顾某签收,系超柔烂花成品布,计4984米单价7.40元/米计36881.60元。4、增值税发票12份及发票签收单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2份增值税发票计1126006.7元,上述发票均由被告财务人员耿梦丹签收并盖具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事实。5、催告履行合同函、快递面单、签收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有关货款并提取货物,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收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支出律师费76500元的事实。

被告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对双方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仅履行第1份合同,且第1份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的最后22吨胚布存在质量问题;第2份合同未约定提货期限,故原告要求其直接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依据;另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关于原告该主张其不认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雅昌染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第一份合同过程中,有22000千克存在质量问题,说明中也标明双方及织染公司就该质量问题于2015年7月底年在织染公司进行初步协商,原告承认胚布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现该批货物仍留于染织公司。原告第一份合同价款1075000元,扣除其付款,实际未付货款吨数系22330千克,与存在质量问题货物吨数吻合。2、扣款说明1份。证明因22000千克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原告应承担419969.71元,织染公司承担36000余元。3、增值税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染费单价为12.47元/千克,含税价为14.5元/千克。4、质量瑕疵布1份。该布系染好的成品,证明质量瑕疵情况。5、参保信息1份。证明耿梦丹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无权签字确认对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13日的合同中手写部分“15%疵点概率”与合同正文约定不一致,故对手写部分不认可。经查,该两份合同系原件,形式合法,确能证明双方就货物品种、数量、价格达成一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有其公司盖章的对账单无异议,但认为8月24日的对账单,无公司盖章,签字人耿梦丹不是其公司员工,故不予认可,且该份对账单无法看出原告陈述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其公司人员签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发票签收单中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8日的签收单由耿梦丹签名并盖具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故被告认为耿梦丹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耿梦丹应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其签名出具的对账单与被告盖具公章出具的第1份对帐单在前7项数据全部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进行现场查勘时,浙江雅昌染织有限公司经办人陈述,被告向原告购货,被告均委托其派车至原告处提货,发货清单均是由雅昌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另2份发货单耿梦丹出具的对帐单中也已载明,证据2、3均系原件,能互相印证,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金额,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入账证明,故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律师费用确为实现债权费用,故对于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认可质量问题,此外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双方签字认可,故对其无约束力。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说明有异议,该份发票无法证明涉案胚布单价14.5元,只能证明被告与染厂发生过该业务。经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从实物本身无法证明该布料系原告所供,被告所说的瑕疵是否系质量问题没有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的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均由耿梦丹签名及公司财务章盖章予以确认,其认为参保信息上的耿梦丹与本案所涉耿梦丹可能并非同一人。经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另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认为在浙江雅昌染织有限公司处有300匹胚布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组织双方至该公司,在该公司合同经办人朱月华在场下进行现场查勘质证,查实在该公司有30匹成品布,寄放于烂花厂处有100匹已拉毛胚布、142匹多种染色成品布。原告认为上述布匹不是其生产的,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是被告后道加工形成的。

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供货的原包装胚布,上述存在的布匹被告均已进行后期加工,原告也不予认可系其供货,故被告提供的鉴材已失去鉴定意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了不予鉴定通知书给双方予以终止鉴定。综上,经法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以下认定:2015年4月13日及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仿超柔胚布各100000千克,第1份合同单价为10.75元/千克,第2份合同单价为11.70元/千克,交货期限为被告电话通知,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前付清,被告不按时支付则每推迟1天赔偿2000元或总额的1%,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原告按第1份合同向被告送货100570.8千克,计1081136.1元,按第2份合同送货9019.7千克(该9019.7千克中包含2015年8月23日原告直接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公司顾某签收的超柔烂花成品布4984米,门幅规格与合同一致,本院一并计算在合同内换算成重量为1340千克),计126734.09元。上述被告收货货物总计款项1207870.22元,被告至今已付款834901.72元。尚余货物被告未能向原告提货,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提货并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2份合同均未明确交货时间,只约定由被告电话通知交货,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已交货109590.05千克(其中第1份合同项下100570.8千克,第2份合同项下9019.7千克),后被告未再提货。故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发函通知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能及时提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尚余胚布90980.3千克及支付货款143743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因尚未提货部分双方合同未约定提货时间,故本院按尚欠货款372968.47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认为对帐单第一笔885千克系合同签订之前发货,系原告提供的样品不应计算在内;2015年5月20日送至海宁中龙印染有限公司48匹计价值12391.47元规格为150×200与合同约定规格不一致也不应计算在本案内;

本院认为上述2笔货款被告对帐时均予以了认可,且原告供货的品名、单价均与合同一致,应当予以计算在合同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来原告处提取高仿超柔胚布90980.3千克。

二、被告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锡铭经编有限公司货款1437437.9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72968.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锡铭经编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736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减半收取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200元,由被告无锡彼洋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利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