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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054号

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与彭州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彭州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054号原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朱丹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力,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彭州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毛泽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州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力,被告彭州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原彭州市文化局(被告前身)在原彭州市新华书店(原告改制前)购买五套宿舍作为单位房改福利房,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购房款,至今尚欠原告132742.91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余款132742.91元。

被告彭州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彭州市文化局于1999年在原彭州市新华书店处购买五套职工宿舍作为单位房改福利房,其中购房款个人部分已经由原彭州市文化局的职工缴纳完毕,2004年1月,四川新华书店集团整体改制,成立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11月,原彭州市文化局机构合并,成立原彭州市文化广播电视局,2005年11月29日,原彭州市新华书店与原彭州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房款132742.91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就该笔欠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另查明,2015年5月,原彭州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再次机构合并,成立彭州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和旅游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均是适格的主体。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有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款132742.91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加盖的公章为彭州市新华书店,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但是彭州市新华书店于2004年工商注册登记已经变更为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就不应该使用变更前的公章。对此,原告解释为其时尚处工作交接期,因四川全省新华书店至2006年初才更名完毕。

本院认为,该询证函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有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经积极主张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律师函被告只是对其进行了签收,对内容未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律师函虽经被告签收,但其时早过诉讼时效,该律师函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还款从新达成协议,不能视为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11月29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2年,2007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3274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原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洪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