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申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姚国柱,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吴萍达,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德锋,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再审申请人姚国柱因与被申请人黄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国柱申请再审称:(一)对于诉争借款,姚国柱并未与黄德锋约定利息,姚国柱向黄德锋出具的《借据》也并非是为确认诉争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1﹒姚国柱因需向黄德锋借款,黄德锋于2013年5月至6月陆续向其交付借款共计35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自2013年5月起,姚国柱按月向黄德锋还款,截至2014年11月共计还款186350元,尚欠黄德锋借款163650元。而黄德锋在一审诉讼中却混淆事实,称2015年7月6日姚国柱向黄德锋出具的《借据》是为就诉争借款本息进行确认。2﹒根据黄德锋所述,姚国柱于2014年12月起就未再向黄德锋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7月姚国柱才向黄德锋出具《借据》一份对欠款本息进行确认。假设其所言属实,则姚国柱在出具《借据》时所确认的金额应该为借款本金与尚欠利息之和。通过计算可知,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共计8个月)期间所欠利息共为84000元(按黄德锋主张的月利率3%计算),加上借款本金350000元,欠款本息应为434000元,而非《借据》载明的380000元。3﹒姚国柱之所以在2015年7月6日向黄德锋出具《借据》,系因当日其需38万元周转,经与黄德锋协商后,由姚国柱先出具《借据》再由黄德锋通过银行账户将38万元转账给姚国柱,这也和双方之前的交付及返还借款的交易习惯相符,也可从借据内容体现。但黄德锋至今未向姚国柱交付借款380000元。(二)一审法院在向姚国柱送达一审判决的时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程序的规定,在不符合留置送达前提的情况下,仍然以该方式向姚国柱送达一审判决书,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并再审。
本院认为:(一)一审时,黄德锋提供了姚国柱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乙方于2015年7月6日从甲方借得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0天,利息为1%。乙方承诺于2015年9月6日之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姚国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对该诉争《借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姚国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据》的行为后果应有相当的预判力。既然姚国柱向黄德锋出具了《借据》,就表明其有向黄德锋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黄德锋作为出借人提供《借据》应视为已完成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姚国柱认为该《借据》仅仅是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该主张缺乏依据。故一审判决姚国柱偿还黄德锋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姚国柱认为黄德锋作虚假陈述、出具《借据》并非对欠款本息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一审法院把判决书留在受送达人姚国柱的住所,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姚国柱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姚国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姚国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连小彬
审 判 员 陈少杰
代理
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维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