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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3251号

原告青岛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小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251号

原告:青岛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焕杰,经理。

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小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

原告青岛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小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焕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1650元及违约金5412.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小龙系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机具用于孟家滩村改工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建筑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期间共发生租赁费22250元及赔偿费5400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尚欠2165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5412.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因配件丢失而产生的损失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小龙未出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动式吊篮3台,日租金50元,租赁物原值20000元/台;2、租赁期限:起租日为已开出库单日为准,停止租赁日期以原告入库单为准;3、付款方式及违约:使用期间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费,押金不冲顶,使用终结结清全部租金,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按所欠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计费期限:自被告领用原告吊篮之日起,至将吊篮及配件全部交回原告指定的存放地点,经原告验收合格并交齐租金之日止,以出入库单为准;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韩理孝在被告代理人处签字,王小龙在授权提货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将3台电动吊篮及相应吊篮配件交付给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将1台电动吊篮及相应吊篮配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和2014年12月4日,将上述吊篮交回原告。庭审中,原告称,期间产生租赁费22250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尚欠租赁费16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清单、入库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小龙为合同约定的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提货人,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小龙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维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欠租赁费16250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付款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关于“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按所欠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412.50元,低于按照上述约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250元及违约金541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元,保全费2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67元,由原告承担135元,由被告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志芳

审 判 员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