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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行终259号

张春燕、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燕,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邢台市公安局,王守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行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燕,女,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大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00072163-3。法定代表人黄艳林,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成,男,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巩韶青,男,该局法制大队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00072106-X。法定代表人陈少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步宇,男,该局法制支队科员。原审第三人王守庆,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工人,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张春燕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就其诉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邢台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守庆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5)沙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燕,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成、巩韶青,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6日20时许,邢钢职工胡建华酒后欲从邢钢西门进厂上班时,被门卫董昌升根据规定将其劝回。20分钟后胡建华回到西门谩骂董昌升,董昌升遂对胡建华进行殴打。晚21时40分左右,胡建华和妻子张春燕、妹夫王文臣等人先后来到邢钢西门,与厂警卫人员发生争执冲突,警卫队长王守庆被胡建华、王文臣、张春燕打伤,后经鉴定王守庆系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张春燕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监控视频清楚的显示原告对王守庆进行了殴打。2015年3月31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依法对张春燕作出邢西公(百)行罚决字【2015】第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邢台市公安局提出复议,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5】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胡建华、张春燕、王文臣作为邢钢职工或亲属应当遵守邢钢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规定。对酒后强行进厂、无理取闹的行为,警卫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进行制止。但是张春燕、王文臣、胡建华到达邢钢西门后与警卫发生争执和冲突,殴打警卫王守庆致其轻微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邢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春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春燕上诉的主要理由为,2015年1月6日晚,张春燕丈夫胡建华回家称被邢钢门卫打后,张春燕就和妹夫王文臣一起去讨个说法,到门岗后不但不承认打人,还不让看录像。邢钢门卫队长王守庆伙同其同事对胡建华拳打脚踢,两次被打倒在地,张春燕怕胡建华受到更大的伤害,上前拉王守庆,目的是让他放手,拉不开的同时,朝王守庆背上拍了几下。张春燕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为,2015年1月6日晚,百虎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邢钢西门处,职工胡建华酒后进厂时被警卫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继而撕打,后胡建华又带数名亲属返回西门,与警卫又发生撕打,警卫队长王守庆被胡建华、张春燕、王文臣打伤,后经鉴定王守庆系轻微伤。张春燕在百虎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我扇了那个打胡建华的警卫,打在后背上了”,现场监控视频也清楚显示这个过程,张春燕称没有违法行为无事实依据。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张春燕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邢台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守庆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上诉人张春燕的丈夫胡建华酒后强行进厂,违反了邢钢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其与邢钢门卫董昌生发生冲突并撕打后,又与张春燕、王文臣等人返回与邢钢警卫人员发生冲突,并致警卫王守庆轻微伤,构成了结伙殴打他人的形式要件。以上事实有张春燕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故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依法对张春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爱群

审判员  邢向恩

审判员  周石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