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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519号

上诉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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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业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波于2016年2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元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期限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李波办理房产权属证书;2、元龙公司支付李波违约金620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元龙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豫01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元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波,被上诉人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常辉于2016年7月27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李波、元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130××××6458,李波购买元龙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工人××、××河××、××西、××北××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62093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果因买受人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房产证不能按期办理的,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李波全额缴纳购��款,并缴纳了契税,于2013年6月17日向元龙公司给付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4724元和代收产权登记费60元。元龙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于李波使用。诉讼中,元龙公司称已经按照约定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另,李波认为双方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低,要求增加违约金,并提交了曲胜心购买中原区工人路东、颖河路南、金水河西、陇海路北4幢2单元17层1702号房屋与元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该项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已付房价款的1%。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税费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波、元龙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波依约向元龙公司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元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65日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但诉讼中元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元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李波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而且,元龙公司收取了李波的产权登记费,负有协助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协助李波办理产权登记。另,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为6.2093元,金额明显过低,且与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之违约金标准即“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及“累计��付款的百分之一”相差较大,故李波要求参照同等条件下其他购房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增加违约金,具有合理性,也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协助李波办理房产权属证书;

二、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波支付违约金6209.3元。如果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元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元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李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元龙公司的原因;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波应当对本案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元龙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波答辩称:1.元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房后365日内去产权登记机关去进行产��登记备案,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产权登记备案,导致李波现在无法办理产权证。2.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同一楼盘其他业主与元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一计算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如果依照本案的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即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0.1计算为6元多,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参照其他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正确的。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元龙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与元龙公司没有及时向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元龙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李波的请求,参照同等条件下其他购房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增加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元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华伟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