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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刑初132号

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乙系亲兄弟,两人因罗某甲房屋旁边的一块土地的界限产生了矛盾。2016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遇到村支书罗某丙,便将罗某丙带到有争议的土地处,让罗某丙评理。此时,罗某乙路过该地,便和罗某甲争吵起来。罗某甲在争吵过程中,用木棒将罗某乙左手打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乙左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年5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接到巫山县笃坪派出所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受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和被告人罗某甲就民事赔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由被告人罗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罗某乙的经济损失1.5万元的协议且当场履行兑现。受害人罗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受害人罗某乙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丙、罗某丁、丁某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罗某乙的验伤记录、申请书、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定的伤情鉴定意见、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兄弟之间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罗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罗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绍国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