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246号
原告:杭州和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卫英。
原告杭州和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磊商贸公司)为与被告王卫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生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被告王卫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磊商贸公司诉称,和磊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由股东吴永生与被告共同出资,经杭州市下城区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吴永生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担任监事,并主管公司业务。2015年12月,被告擅自离开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移交其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银行印鉴、办公室钥匙等,导致和磊商贸公司所有人员不能进入办公室、银行资金无法动用,结欠员工工资、办公室租金等相关费用、造成业务停滞等损失。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及《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物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利益以及形象。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银行印鉴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和磊商贸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要返还的公司证照包括:杭州和磊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本)、杭州和磊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正本)、杭州和磊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各一本)、杭州和磊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一份、杭州和磊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一枚、杭州和磊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杭州和磊商贸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银行网上银行U盾指令牌一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和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杭州和磊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纪录》1份,欲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银行印鉴等由被告持有的事实。
被告王卫英辩称,一、被告系因承包经营需要而借用公司证照,且经执行董事吴永生同意而领取,故其取得证照合法。从2015年11月初开始,被告王卫英与执行董事吴永生多次商谈由被告承包经营公司业务的相关事宜,并于11月22日达成协议,吴永生同样由被告承包经营,并同意被告开设独立账户用于结算。正是为了开设账户之需,被告向公司提出借用公司证照,并经吴永生同意而领取。被告系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取得公司证照。
二、执行董事吴永生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并拒不归还,被告暂时保存公司证照旨在防止吴永生再次挪用资金,这是被告作为公司监事之职责所在。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发现执行董事吴永生多次挪用公司资金,且数额巨大。被告作为公司监事,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要求吴永生归还其挪用的资金,同时要求其拿出公司的账簿以便检查,但是吴永生完全无视被告的正当要求,既不归还挪用的资金,也不出示公司的账簿。面对吴永生这样的态度,被告只好暂时保存公司的证照,一是为了防止吴永生拿到公司证照后再次挪用资金,二是为了便于被告对吴永生挪用资金的行为作进一步调查直至采取必要的法律行为。所以,被告暂时保存公司证照是维护公司利益的正当行为,也是被告作为公司监事应尽的义务。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吴永生假公司之名提起的诉讼,被告保留对吴永生挪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采取进一步法律行为的权利。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卫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承包协议3份,欲证明执行董事吴永生同意由被告承包经营,并同意被告王卫英开设独立账户的事实;2、公司账户明细1份,欲证明执行董事吴永生不仅出资不到位,而且多次挪用公司资金,且数额巨大的事实;3、微信截图1组,欲证明被告多次要求执行董事吴永生及其妻(公司财务)公布公司账目,但是吴永生夫妇一直不肯提供的事实;4、手机录音及书面摘要2份,欲证明执行董事吴永生承认挪用公司资金200000元,用于偿还他自己公司贷款的事实;5、和磊商贸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吴永生拒不归还挪用的资金,也不提供公司账目的事实;6、授权书1份,欲证明吴永生同意王卫英开设独立账户,同意借用证件的事实;7、银行指令明细单1份,欲证明吴永生还想挪用资金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曾经确实商量过,但没有协商结果,承包合同都是被告单方的打印件,无吴永生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王卫英也应依法另案主张权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同时不能作为被告王卫英持有证照不予返还原告的理由。证据2显示和磊公司和兰特公司资金往来频繁,不能证明吴永生挪用公司资金。且原告公司尚欠兰特公司及吴永生个人共计100余万元。本案开庭前,被告作为公司监事已经于2016年6月4日审阅了全部公司财务账目。被告王卫英多次提到吴永生挪用资金的意见,王卫英已另案起诉和磊公司,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经审核,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系打印件,无吴永生与王卫英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5、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原告为和磊商贸公司,即使吴永生个人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相关人员可另行主张权利;证据6仅能证明公司曾授权被告办理财务相关手续。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和磊商贸公司由2个股东组成,股东吴永生占注册资本的55%,股东王卫英占注册资本的45%。吴永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英为公司监事。2015年11月30日,和磊商贸公司授权王卫英去杭州银行西兴支行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各一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一份、公章一枚(备案号为3301034009030)、财务专用章一枚、杭州联合银行网上银行U盾指令牌一枚全部交给王卫英。后王卫英拒不返还以上证照,和磊商贸公司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和磊商贸公司的证照属于公司所有,被告王卫英占有、使用和磊商贸公司的证照,经和磊商贸公司主张权利后拒不返还,侵害了和磊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磊商贸公司请求王卫英返还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英抗辩吴永生个人挪用资金拒不归还,其作为公司监事占有证照系其职责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和磊商贸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吴永生个人有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可通过相关途径维护公司权利,但这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公司监事具有保管公司证照的职责,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和磊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和磊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代码08214006-5)、开户许可证一份、公章一枚(备案号为3301034009030)、财务专用章一枚、杭州联合银行网上银行U盾指令牌一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卫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彭小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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