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1894号原告刘跃科,男。委托代理人于连成,男。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木盂子管理委员会蔡俄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志国,系该村村主任。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木盂子管理委员会蔡俄堡村第六村民组。负责人隋国兴,系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刘跃科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木盂子管理委员会蔡俄堡村民委员会、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木盂子管理委员会蔡俄堡村第六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跃科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跃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跃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二百二十五元(原告刘跃科预交),由原告刘跃科负担。
审判员 白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延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