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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511号

陈光华与林国富、刘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光华,林国富,刘琴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511号

原告:陈光华,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杭律师,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富,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刘琴莲,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光华与被告林国富、刘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杭到庭,被告林国富、刘琴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国富与刘琴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3年6月24日、本金5万元自2013年11月17日、本金5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本金5万元自2014年5月17日、本金15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均按照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1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国富与刘琴莲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瓷砖批发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林国富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1月1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17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约定均按月利率3%计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林国富出具的《借条》五份在案为凭。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却拒不支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国富、刘琴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光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陈光华诉讼主体适格。借条五份,意在证明被告林国富于2013年6月24日借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17日借款5万元、于2014年2月19日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17日借款5万元、2015年1月16日借款1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与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一组,意在证明被告林国富、刘琴莲于2003年1月22日在秀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林国富、刘琴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完整明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国富、刘琴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国富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11月1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17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被告林国富出具分别借条五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林国富拒偿。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富向原告陈光华借款共计35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国富借款后拒不归还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国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法律许可限度,本院予以调整。现原告请求本金5万元自2013年6月24日、本金5万元自2013年11月17日、本金5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本金5万元自2014年5月17日、本金15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国富、刘琴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刘琴莲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富、刘琴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陈光华借款350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1月17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2月19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被告林国富、刘琴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XX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