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江西省于都县人,身份证号码:×××11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江西省于都县)。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男,江西省于都县人,身份证号码:×××11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江西省于都县)。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广东省平远县人,身份证号码:×××121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与同案人曾观某(姓名由被告人提供,在逃)合谋买卖赃车,并雇佣被告人韩某为其接送赃车,每购买并出售一辆赃车,被告人韩某得150元,其余所得由被告人钟某甲与同案人曾观某平分。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钟某甲与“小赖”(姓名不详,在逃)联系买车。当天下午3时多,同案人曾观某与被告人韩某在汕头市迎宾路“星座KTV”附近,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向“小赖”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红色“豪爵”牌太子款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438元)。后该摩托车由同案人曾观某销赃得款1800元,赃款由被告人钟某甲与同案人曾观某平分。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10月9日在市区衡山路美星宾馆后面楼下失窃的摩托车。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钟某甲与“小赖”联系买车。当天晚上9时多,同案人曾观某与被告人韩某在汕头市大窖加油站附近,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小赖”购买一辆无车牌的灰色“台邦”牌女庄电动助力车(经鉴定,价值3429元)。因该车较旧,双方商定待出售后视情况付款。该车案发时被公安机关缴获。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沈某于2016年3月29日在市区星光华庭后面路段楼下失窃的助力车。案破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沈某。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钟某甲与“小赖”联系买车。当天晚上10时多,同案人曾观某与被告人韩某在汕头市大窖加油站附近,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小赖”购买一辆无车牌的白色“豪悦”牌女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422元)。因该车较旧,双方商定待出售后视情况付款。该车案发时被公安机关缴获。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谢某乙于2016年3月29日在市区长平路世纪大厦楼下失窃的摩托车。案破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谢某乙。被告人钟某甲还受雇于被告人钟某乙,为其接送赃车,每购买并出售一辆赃车,被告人钟某甲得150元或200元。2016年3月30日中午2时多,被告人钟某乙与“小江”(姓名不详,在逃)联系买车。当天下午3时多,被告人钟某甲载被告人钟某乙至汕头市金凤路与潮汕路交界处,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向“小江”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红色“陆慷光洋”牌太子款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135元)。该车案发时被公安机关缴获。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罗某于2016年3月30日中午在市区金砂路金龙大厦楼下失窃的摩托车。案破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罗某。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某甲买卖车辆4辆,赃车价值15424元;被告人钟某乙买卖车辆1辆,赃车价值4135元;被告人韩某买卖车辆3辆,赃车价值11289元。2016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时,现场缴获广州广本灰色摩托车(无牌,发动机号码:159QB151002525、车架号码GB201509046789077)一辆、YALAMA亚拉马助力车(无牌,发动机号码:139QMB15030634、车架号码LRFTCJPA5E0203611)一辆、无线干扰器、螺丝刀等工具一批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沈某、谢某乙、罗某的报案陈述、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及对被盗车辆、失窃地点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郭某、刘某、谢某甲、曾某、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材料,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查缴的赃物、作案工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6)第A0404号、第A0422号、第A04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涉函(2016)A0406号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汕头市公安局金砂派出所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供述及对涉案车辆、案发地点等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韩某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韩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韩某是属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钟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沈淑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