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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154号

东兴市邦友自驾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梁文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兴市邦友自驾车出租有限公司,梁文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154号原告东兴市邦友自驾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XX花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子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流,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东兴市邦友自驾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友出租公司”)诉被告梁文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张慧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陆淑芸、

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流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友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桂A×××××号丰田锐志小型汽车使用,租金每日380元,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1天,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一天租金及押金共2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以续交租金方式续租,最终使用113天。经结算,被告租车租金共42940元,已付21000元,尚欠21940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2194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4、合同数据分析报告,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车辆租金款及违章款共计21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文流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桂A×××××号丰田锐志小型汽车一辆,租赁期为2015年7月15日11时至2015年7月16日11时,租期1天,租金每天380元,超时每小时收30元;办理租赁手续时一次性预交租金380元、押金1620元,共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从原告处取走桂A×××××号汽车,并预付2000元给原告。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车辆给原告,并以续交租金的方式进行续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4000元、8月14日支付3000元、9月8日支付5000元、9月19日支付3000元、9月26日支付4000元给原告,共1.9万元。至2015年11月4日22时归还该车止,被告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为112天11小时,应付租金为4289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内容,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桂A×××××号汽车的租金为380元/天,超时每小时收30元,被告已支付2.1万元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380元/天×112天+30元/小时×11小时-2.1万元=21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文流支付原告东兴市邦友自驾车出租有限公司21890元;

二、驳回原告东兴市邦友自驾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元(原告已预交174元),由被告梁文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慧华

代理

审判员  陆淑芸

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