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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348号

刘甜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甜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48号

原告:刘甜青,女,199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原告刘甜青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甜青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甜青诉称:2015年10月6日23时30分,王顺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载乘陈璐,沿太和县国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中学门前北段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刘金奎驾驶皖10/C05**变形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陈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顺负全部责任。原告的皖K×××××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为415460元,另外,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3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要求按保险限额扣除折旧率,每个月千分之6进行赔偿,标的车辆归保险公司所有。应按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金额为准。2、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必须在有效期内,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月日,刘甜青为其皖K×××××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34974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2015年10月6日23时30分,王顺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载乘陈璐,沿太和县国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中学门前北段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刘金奎驾驶皖10/C05**变形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陈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奎、陈璐无责任。刘甜青的皖K×××××号小型轿车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损失为415460元,另外,刘甜青支付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刘甜青要求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认为刘甜青提供的皖K×××××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协商同意由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评估,现重新评估结果:皖K×××××车辆损失金额为364111元。上述事实有刘甜青举证的证据身份证、行驶证、王顺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举证的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告知书、重新评估报告以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刘甜青与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皖K×××××车辆的损失,经双方协商选择的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评估,确认该车辆损失金额为364111元,此评估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甜青损失364111元。刘甜青其中支付的评估费5258元(6000元×364111/415460),施救费2000元,由合法的票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对于刘甜青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甜青保险赔偿金371369元;

二、驳回刘甜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6870元,由刘甜青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峻

审 判 员  樊 彬

人民陪审员  邢咏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