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1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负责人沈琰,行长。委托代理人凌钰翔,男,该行职员,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伟,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尹川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河支行)诉被告姚志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霞、凌钰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核发了卡号为42×××85的信用卡一张。2012年8月10日,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该卡欠原告本金81924.11元,利息13473.229元、滞纳金4339.75元,共计99737.08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核发了卡号为53×××68的信用卡一张。2014年3月19日,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该欠原告本金6256.84元,利息912.05元、滞纳金1218.68元,共计8387.57元。上述费用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8180.95元,利息14385.27元,滞纳金5558.43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上费用合计108124.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志伟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姚志伟申请,原告工行黄河支行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和2014年2月19日向其核发了牡丹信用卡各一张。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1、被告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以原告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2、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4、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5、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原告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被告在原告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6、牡丹国际信用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合约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42×××85、53×××68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7月29日,卡号为42×××85的信用卡欠原告本金81924.11元,利息18862.74元、滞纳金5839.75元;卡号为53×××68的信用卡欠原告本金6256.84元,利息1317.07元、滞纳金2324.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卡号为42×××85、53×××68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卡号为42×××85的信用卡本金81924.11元,利息18862.74元、滞纳金5839.75元。
二、被告姚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卡号为53×××68的信用卡本金6256.84元,利息1317.07元、滞纳金23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姚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
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