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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2376号

杨立刚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立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2376号罪犯杨立刚,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昆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立刚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17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昆刑执字第104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67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立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立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〇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立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立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