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2376号罪犯杨立刚,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昆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立刚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17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昆刑执字第104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67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立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立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〇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立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立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