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绰号“九万”,男,1988年3月2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聪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郑鹏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l1月4日8时许,宜宾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林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贵生巷出租房二楼的房屋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林及吸毒人员杨某某。之后,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李林持有的三包冰毒疑似物共计119片,经当场称重毛重为10.97克,净重10.20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冰毒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221克的被告人周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2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l1月4日8时许,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林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贵生巷的租赁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李林及吸毒人员杨某某和大量吸毒工具。后民警在李林的手提包内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119片,经当场称重,净重为10.20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221克的被告人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宜宾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侦查。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贵生巷李林出租屋内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李林的供述与辩解,称杨某是他的同居女友,他们都在吸毒。公安机关从他手提包里搜到的麻古是他3个多月前(约2015年7、8月份)在广州从一个叫“阿峰”的男子手里拿的,他和“阿峰”是2015年4、5月在广州打工期间,和朋友一起吸毒时认识的。后“阿峰”就说起让他带冰毒回宜宾来卖,同时送了他这些麻古,也让他带回来看好不好卖,“阿峰”说卖完后再付钱,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卖出去,所有也没有付钱。他向阿峰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他回宜宾后不久,“阿峰”与他联系后,就坐车到了柏溪贵生巷他的租赁房,然后从包里拿出一桶方便面,从里面拿出一大袋冰毒给他,并当着他的面进行了称量,有两百多克。这些冰毒,他自己吃了一半多,剩下的他都卖给了别人。他记不清楚卖给了哪些人,只记得一个叫小高的女的在他手里买过两三次,每次都是一百元的量。“阿峰”叫他将这两百多克冰毒卖完后,直接给他17000元就是。后他陆续从自动取款机上给“阿峰”汇了一万二千多元到一个农行卡上,他记不起这个银行卡的卡号了。第一次的冰毒是十多二十天前卖完的。卖完没几天,“阿峰”就又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广州去再拿点冰毒回宜宾来卖,他让阿峰自己拿过来。2015年11于3日,“阿峰”给他打电话说带了两百多克冰毒到宜宾来给他,估计第二天就能到。他认为阿峰还是打算像第一次那样,先让他拿去卖,卖了再给钱,具体给阿峰多少钱,只有他和阿峰见面后再谈。他没差周某的钱,周某也没叫他还过钱,他没有汇过款给周某。他不知道2015年11月4日周某来宜宾时带得有冰毒,他是猜测周某带有毒品,原来的供述是他的毒瘾发了作的。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李林是2015年4月在广州一起吸毒时认识的。他卖过两次毒品给李林。第一次是2015年9月,他从广州来宜宾找李林收欠款,李林叫他顺便带l0来克冰毒到宜宾,意思是看货行不行,他就在“阿华”手里买了大约10克冰毒,带到宜宾李林的家。冰毒的钱是1300元左右,加上李林欠他的钱,李林总共拿了3500元给他。另外就是今天这次,李林打电话叫他带点冰毒到宜宾,后来他告诉李林大概带了200克冰毒过来,他们准备一起吸食后,剩余部分按每克70元的价格卖给李林,结果还没交易就被抓了。这次冰毒是他以8000元向“阿华”买的,估计不低于200克,他先拿了6000元给“阿华”,剩下的2000元等他把毒品卖了再付。“阿华”的人给他毒品时就是用一个易拉罐封好的,他没有打开看过。民警抓到他后,当面把易拉罐拆开,他才看见里面是用白蜡密封好的,白蜡上面有一层八宝粥,下面是用透明袋装好的冰毒。警察当着他的面称重,净重是221克。李林回宜宾后给他的汇款中没有买卖毒品的钱。他从来没有卖过或者送过麻古给李林。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13年开始吸毒,最近一次吸食的毒品应该是同居的李林吃剩下放在桌子上的。她不知道李林的毒品是哪里来的。她看到警察搜到一个铁盒子装的麻古,她之前都不知道李林放在哪儿,她一般不动李林的东西。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11月4日,民警依法在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贵生巷出租房二楼李林出租房内查获三包冰毒疑似物共计119片。经当场称重,毛重10.97克,净重10.20克。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从李林出租房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结论已通知了被告人李林。8.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1月4日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林房内有大量冰毒片剂疑似物,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9.尿检材料及报告书,证实2015年l1月4日,宜宾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林提取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该结论已告知李林。10.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2日-4日期间,李林与周某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11.银行卡明细,证实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周某银行卡的交易情况,金额不到5000元。12.情况说明,证实李林交代其曾经贩卖毒品给一个叫小高的女子,未查明。13.情况说明,办案民警称李林供述通过银行汇款给周某,但记不到银行账号。周某称李林只汇过欠款到他老婆的账户上,没有汇过卖毒品的钱给他,但现在记不起该银行账号。故民警没有提取汇款明细。14.李林立功材料(包括周某的抓获说明、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实李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221克的犯罪嫌疑人周某的情况。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林辨认出周某,周某辨认出李林。16.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林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林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2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林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蒋友根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茂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俊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