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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3415号

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小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黄小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415号

原告: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明,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

被告:黄小勇,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莉,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被告黄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定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值付清之日,利息暂时计算立案之日,金额为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龙港国际生态公园A、B区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履约定金,如工程未分包则双倍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履约定金,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协议,工程至今未开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

被告黄小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通知解除《合作协议》,并归还履约定金20万元,被告在该催款函中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合作协议及收条,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履约定金,被告黄小勇至今未按约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定金20万元符合《合作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该请求低于《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定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如果被告黄小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岩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彦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