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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461号

苏北与刘灼明、刘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北,刘灼明,刘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淮安市淮阴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461号

原告:苏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被告:刘灼明。

被告:刘声。上列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上列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阳光华城1期3号商铺2号。

负责人: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院职工。

原告苏北诉被告刘灼明、刘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刘灼明、刘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881.8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0410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13时46分左右,被告刘灼明驾驶被告刘声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8KM+500M处时,与同方向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曹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及原告苏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灼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张某、原告苏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已经好转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刘灼明、刘声辩称:1、对于本案的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刘灼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刘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刘灼明借用发生本起事故,被告刘声没有任何过错,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陈述:原告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欠该院医疗费58551.8元,请求将原告拖欠的医疗费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赔款中直接支付该院。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13时46分左右,被告刘灼明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8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曹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苏北、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灼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苏北、张某无责任。京P×××××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声所有,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9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灼明借用该车发生本起事故。被告刘灼明持有B1型驾驶证。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26天,花住院医疗费53279.56元,均为欠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每月摄片复查、继续对症治疗等。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取内固定,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11天,花住院医疗费7272.24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元,其余5272.24元为欠费),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等。2015年6月5日、9月8日、2016年1月8日,原告分别在淮安市淮阴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10元、110元、11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累及周围神经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鉴定时离二次出院未满6月,不符合鉴定的时间规定,故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本院庭后向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咨询,原告的鉴定时间符合规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上述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下列证据:1、淮安市淮阴种猪场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有3口人,2010年左右土地被承包给大户种植,一家三口常年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正常工作;2、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家7.05亩土地已于2010年流转;3、上海的暂住证,签发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4、上海美罗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底开始在该单位上班,从事外送员工作,平均月收入4000元左右,工资现金发放,该单位提供食宿,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未发工资;5、上海美罗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城镇标准不认可,本院庭后到淮阴区××庄乡种猪场进行核实,村民庄某、许某证实原告家土地已流转,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打工已有多年。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60881.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住院期间)×40元/天=1480元;

三、营养费150天(鉴定期限)×30元/天=4500元;

四、护理费150天×10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15000元(经鉴定,原告只需1人护理,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五、误工费360天(鉴定期限)×37173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6663.7元;

六、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

八、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198271.5元。另查明:本起事故的伤者曹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苏0804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38.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65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076.78元。原告母亲张某亦系本起事故的伤者,对于张某的各项损失本院已作出(2016)苏0804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461.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10608.26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刘灼明、刘声不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并未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苏北各项损失合计19827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81314.96元,余款16956.54元由侵权人被告刘灼明赔偿。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要求原告拖欠的医疗费58551.8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赔款中直接支付,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北181314.96元。

二、被告刘灼明赔偿原告苏北16956.54元。

三、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苏北拖欠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医疗费5855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赔款中直接扣减并汇至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账户中;其余赔款直接汇至原告苏北的账户中。(原告苏北账户:开户人:苏北,账号:62×××19,开户行: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信达支行)(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账户:开户人:淮安市淮阴医院,账号:35×××01,开户行:农行淮安王营支行)四、驳回原告苏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4391元,由被告刘灼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孙明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