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585号申请执行人孟某。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建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城肥公司清运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一路。代表人温广林,经理。本院受理的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健康权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城肥公司清运处在金融机构存款及在其他单位收入77673.7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永平
审 判 员 袁修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