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永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亢毅,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忠,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崇州市机动车检测站。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波,站长。
上诉人成都市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继忠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152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本案。上诉人成都市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继忠称,上诉人实际居住地分别在成都市锦江区和成都市青羊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实际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租赁场地、房屋位于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因此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成都市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继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家德
代理
审判员 陈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