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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1424号

成都市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王继忠与四川省崇州市机动车检测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继忠,四川省崇州市机动车检测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永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亢毅,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忠,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崇州市机动车检测站。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波,站长。

上诉人成都市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继忠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152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本案。上诉人成都市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继忠称,上诉人实际居住地分别在成都市锦江区和成都市青羊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实际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租赁场地、房屋位于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因此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成都市聚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继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家德

代理

审判员  陈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