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民初5933号

厦门美佳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五邦塑胶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美佳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五邦塑胶金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5933号

申请人:厦门美佳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唐根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武汉五邦塑胶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剑。申请人厦门美佳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五邦塑胶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美佳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五邦塑胶金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904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担保人唐根香及其配偶纪云锋自愿提供其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为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五邦塑胶金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904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唐根香、纪云锋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房产。

三、案件申请费1766元,由申请人厦门美佳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迎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沈春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