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380号原告任茂俭,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清,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两坪乡同心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06828695-7。法定代表人张仁斌,经理。
原告任茂俭与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家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茂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茂俭诉称,原告系被告处的工人,由于被告资金出现问题就拖欠了原告的工资,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工资415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15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茂俭系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人。2016年5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共计41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单位公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工人任茂俭2016年4月工资肆仟壹佰伍拾伍元整,(小写:4155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将所欠工资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应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155元,并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4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茂俭劳动报酬41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巫山县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家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易雪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