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民终1500号

王庆孝诉讷河市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庆孝,讷河市正和投资有限公司,王凤山,张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孝,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湖畔花园小区5-6号综合楼商服0单元1层3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山。原审被告王凤山,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审被告张海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王庆孝为与被上诉人讷河市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李晓臣由王凤山、王庆孝、陈守田担保在原告处共借款300,000.00元。王凤山、王庆孝分别给原告出有借据,约定月利率3%,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担保人承诺为李晓臣担保,若借款逾期不还按借款人承诺偿还。陈守田以其讷河市第2012002460号房权证为抵押交给了原告,王庆孝提交了工资折。李晓臣的借款按约定利率3%结算至2014年12月10日。还款时间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月14日,由被告王凤山担保陈守田将抵押在原告处的房权证取回出具了保证书,约定抵押在正和投资公司的陈守田讷房权证讷河市第20120024**号房证取回,用此证去银行贷款,在本月25日之前先还正和投资公司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1月27日,王凤山和陈守田到原告处付给原告70,000.00元借款。2015年2月1日,王凤山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此两笔还款为王凤山和陈守田取回房权证保证给付150,000.00元的一部分借款。2015年2月1日,王凤山、张海云对李晓臣下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出具了保证书,约定尚欠的200,000.00元本金和利息16,490.00元及今后4个月发生的利息保证在2015年6月10日之前一起还上。此后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尚欠原告担保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晓臣、王凤山、王庆孝、陈守田借款担保行为属民间借贷,原告作为借贷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无经营借贷业务权限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与李晓臣、王凤山、王庆孝、陈守田借款担保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但借款人已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已给付的利息不予调整,未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凤山、王庆孝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是借款逾期不还,而非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的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主张为一般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无须追加借款人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山、张海云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接受未提出异议其保证成立,被告王凤山、张海云对李晓臣所欠借款200,000.00元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债责任。陈守田以物担保承诺150,000.00元,取回房产证后只给付了100,000.00元,被告王庆孝应在物保之外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即在李晓臣所欠借款200,000.00元中对1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没有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凤山、张海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讷河市正和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本金200.000.00元,给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10,167.00元,并以前��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庆孝连带给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00元,由被告王凤山、张海云、王庆孝负担。王庆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事实上在保证期间内,从未找过上诉人,原审采纳王凤山的证言,明显错误,因王凤山是本案的被告,是利害关系人,其证实不应被采纳。2、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与王凤山、张海云达成担保协议,属于借款重新约定,原担保合同自然无效。3、陈守田、王凤山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属于债务的转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二���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庆孝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对于保证方式,王庆孝认可是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还款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保证期间应是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债权人讷河市正和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庆孝主张了权利。原审被告王凤山的一方陈述,仅体现其与王广柱(王庆孝的儿子)电话联系等事实,不能起到向王庆孝主张权利的证明作用。因此,讷河市正和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王凤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王庆孝提出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二、王凤山、张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讷河市正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讷河市正和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王庆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7.00元,由王凤山、张海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97.00元,由讷河市正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严凤兰

审判员 孙宪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