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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2722号

王大勇与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大勇,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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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722号原告王大勇,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卢明计,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市顺义区顺通路后桥段56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7××××。法定代表人吴连敏。

原告王大勇与被告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牙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勇之委托代理人卢明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牙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勇诉称:2014年6月22日,在刘慧君欺诈、控制下,原告与月牙河公司签订了名为50年的租赁合同,实质为约定房屋价款为216000元的×公寓×幢×单元×的买卖合同。同日,应月牙河公司、刘慧君指示,原告支付216000元到刘慧君的个人账户,月牙河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该房屋性质为商住,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逾期交付按照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利息。2014年10月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定为违建强制拆除。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租金216000元并支付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退还216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月牙河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建设的×公寓×座×单元×号房,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63年10月17日。双方约定房屋价款按套计算,房屋总款为216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6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2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大勇交来君祥公寓2号楼120室租金216000元,交款人王大勇,该收据加盖被告公章。原告陈述被告并未按期交房。后该房屋因无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被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月牙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租金216000元。但因原告承租的房屋在建设时未经规划审批,被有关政府部门依法拆除,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被告退还租金21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返还租金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大勇二十一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大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月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大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秀芝

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庆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