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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69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邸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邸艳玲,王云方,刘沛有,栾玉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立坤,主任。被告邸艳玲,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王云方,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刘沛有,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栾玉生,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邸艳玲、王云方、刘沛有、栾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艳玲、王云方、刘沛有、栾玉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邸艳玲、王云方于2012年3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率为10.496%,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本次欠款属于第三次用信,用信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27日到期,截止2016年3月2日邸艳玲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75.10元,本息合计34275.10元,担保人为刘沛有、栾玉生,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共同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57.10元(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刘沛有、栾玉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邸艳玲、王云方、刘沛有、栾玉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农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借款人邸艳玲于2012年3月3日与农行梨树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邸艳玲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借款用途、并由刘沛有、栾玉生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事实。证据三、2012年3月3记帐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邸艳玲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邸艳玲、王云方、刘沛有、栾玉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梨树农行与被告邸艳玲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邸艳玲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约定利率为10.496‰,逾期加罚息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本次欠款属于第三次用信,用信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被告刘沛有、栾玉生为被告邸艳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邸艳玲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邸艳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257.10元,本息合计:34257.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系邸艳玲与王云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项欠款应视为邸艳玲与王云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邸艳玲、王云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邸艳玲、王云方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沛有、栾玉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二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单笔归还期限为一年,授信期限为三年。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三年内发生的每一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刘沛有、栾玉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邸艳玲、王云方从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沛有、栾玉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邸艳玲、王云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257.1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本息合计:34257.10元;被告刘沛有、栾玉生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邸艳玲、王云方、刘沛有、栾玉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韩雪东 来自: